归类:论乡村建设
一、总则
(一)本实验区为推进社会,促成自治,以教育的设施为中心,于乡设乡学,于村设村学。
(二)乡学村学,以各该区域之全社会民众为教育对象,而施其教育。
(三)乡学村学,以各该学董会,于县政府之监督指导下,主持办理之。学董会之组织,另订之。
(四)乡学村学,由各该学董会,依该区民众群情所归,推举齿德并茂者一人,经县政府礼聘为各该学学长。学长主持教育,为各该区民众之师长,不负事务责任。
(五)乡学村学之经费,以由地方自筹为原则;但县政府得酌量补助之。其补助办法,另定之。
(六)乡学村学之一切设备,为地方公有,应开放于一般民众而享用之;其管理规则,由各该学董会自订定之。凡各地方原有之体育场、图书馆等,均应分别归并于乡学村学中而统
一管理之。
二、村学
(七)本实验县区各村,为改进其一村之社会,促成其一村之自治,依法组织村学学董会,推举村学学长后,得成立各该村之村学。
(八)凡初成立之村学,在一年以内,其教员之一人或二人,以县政府之介绍而学董会聘任之,其薪给由县库支出之;一年期满后,应由其地方自行聘任,自行供给之。
(九)村学受县政府及乡学之指导辅助,视其力之所及,又事之所宜,进行下列工作:
甲、酌设成人部,妇女部,儿童部等,施以其生活必须之教育,期于本村社会中之各分子,皆有参加现社会并从而改造现社会之生活能力。
乙、相机倡导本村所需之社会改良运动(如禁缠足、戒早婚等),兴办本村所需要之各项社会改进事业(如合作社等),期于一村之生活,逐渐改善,文化逐渐增高,并以协进大社会之进步。
(十)村学为行其教学应有之分部、分班、分组等编制,办法另定之。凡村学成立之村,其原有之一切教育设施,如小学校、民众学校等,应分别归人前项编制中,以统属于村学。
(十一)村学学长为一村之师长;于村中子弟有不肖者,应加督教,勿使陷入咎戾;于邻里有不睦者,应加调解,勿使成讼。
(十二)村自治事务,经村学之倡导,以村理事负责执行;而村学学长立于监督地位。
(十三)村理事办理政府委任事项及本村自治事务,除应随时在村学报告于村众外,每月应有总报告一次。
三、乡学
(十四)本实验区各乡为改进一乡之社会,促成其一乡之自治,依法组织乡学学董会,推举乡学学长后,得成立各该乡之乡学。
(十五)凡初成立之乡学,在一年以内,其教员之一人或二人,以县政府之介绍而学董会聘任之,其薪给由县库支出之;一年期满,应由其地方自行聘任,自行供给之。
(十六)县政府于乡学,得派辅导员辅导其进行。
(十七)乡学受县政府之指导辅助,视其力之所及,又事之所宜,进行下列工作:
甲、酌设升学预备部、职业训练部等。——办理本乡所需要而所属各村学独立所不办之教育。
乙、相机倡导本乡所需要之各项社会改良运动,兴办本乡所需要之各项社会建设事业。
(十八)乡学对于所属各村学之一切进行,应指导辅助之。
(十九)乡学为行其教学应有之分部、分班、分组等编制,办法另定之。凡乡学成立之乡,其原有之一切教育设施,除应编归村学者不计外,如高级小学、民众学校高级部等,应分别归入前项编制中,以统属于乡学。
(二十)乡学学长为一乡之师长:于乡中子弟有不肖者,应加督教,勿使陷入咎戾;于乡党有不睦者,应加调解,勿使成讼。
(二十一)乡自治事务,经乡学之倡导,以乡理事负责执行;而乡学学长立于监督地位。
(二十二)乡理事办理政府委任事项,及本乡自治事务,除应随时召集所属各村理事,在乡学会会议进行外,并应每月举行例会一次。(《全集》第五卷第382——385页,1933年7月《山东乡村建设研究院县政建设实验区邹平县实验计划(摘录)》,该计划后收入《乡村建设论文集》,1934年8月乡村书店出版)